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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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5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議人 郭建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建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鐵皮屋內,為警方臨檢時當場查獲異議人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查扣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32,100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以原處分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32,1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移送機關查扣之132,100元,其中132,000元係異議人置於身上並未放在桌上。且該金額為其前妻即訴外人 陳宣諭 交付異議人繳納房貸,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132,100元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四、異議人固辯稱警方沒入之132,000元係訴外人陳宣諭交付異議人繳納房貸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陳宣諭之切結書為證。然查該切結書記載「經本人向放貸銀行查證實際放貸餘款為9萬5,903元,房貸餘款18萬元為本人所誤記」(見本院卷第5頁),然上開金額均與異議人攜帶之132,100元數額不符,是已難認該金額確實係繳納房貸之用。況且現今轉帳匯款極為便利,訴外人陳宣諭何須冒遺失之風險將繳交房貸之款項現金交付異議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五、再查現場負責人 廖文全 於警詢時陳稱:每次從總下注金內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之方式取得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荷官陳新江於警詢時陳稱:作莊金額最小是1萬……每1萬元抽頭500元給荷官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異議人等之賭資以萬元為計算單位,是異議人攜帶之132,100元,與賭資數額仍屬相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並將賭資132,1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