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拾壹包( 毛重伍 拾玖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次施用)。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供吸食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1包(毛重59.83公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三)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1包(毛重59.83公克)可佐。
(四)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2年9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次施用)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第4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僅有1刺、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1包(毛重59.8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2級毒品,此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