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0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德駒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有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固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考量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
本件聲請人主張:德駒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德駒公司)
積欠民國96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374,811元,因唯一股東兼董事 蔡文平 已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蔡松甫 雖繼承其出資額,然未擔任董事,致聲請人未能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以清理欠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德駒公司選任蔡松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15日彰院勝家康字第1050615003號函影本為證。惟德駒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已停業多年(見卷附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難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蔡文平之繼承人蔡松甫早於100年間即遷出國外(見卷附戶籍資料),難認適於代行董事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為德駒公司選任蔡松甫為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