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補述: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起訴書中被告否認犯罪部分,不予援用。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又稱伊喝完酒後,由朋友家出來
是用牽的等語,然其後又稱因喝太多酒,以致後來之事情已不知道等語,並未否認公訴意旨稱其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之事實,且主動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8號案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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