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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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北斗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東環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約1.3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警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毛重1.35公克),則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中度肢障者,又為中低收入戶,如其入監服刑,家中生計即將斷炊,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