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6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98年2月26日3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3鄰施厝寮3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甲○○於98年2月26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且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地係設於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3鄰
施厝寮3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迄本院審理時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要無疑問。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前開戶籍
地內,查獲地點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之犯罪地非本院管轄管圍。
㈢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8年6月26日繫屬本院,
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雖被告於98年5月20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受刑,惟被告業已於98年6月18日自臺灣臺南看守所交保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98年7月20日南監總字第0980006154號函、臺灣臺南看守所98年7月21日南所總字第0980005806號函附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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