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所有關於「 劉淑娟 」之記載部分均更正為「乙○○」,並將證據欄一之「(三)證人王圓琴、 陳麗如 之證述」等語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致人受傷倒地後,未即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救護,亦未留下姓名及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惟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