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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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黃崇銘 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卷附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車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及胸椎骨折,受傷程度不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