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分期方式為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伍萬元外,餘款新臺幣拾伍萬元則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起至一百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壹仟零伍拾壹片、DVD空白光碟片半桶、VCD空白光碟片壹桶、電腦主機(含燒錄器)壹臺、電腦鍵盤滑鼠壹組及電腦螢幕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軟體,分別為附表中之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或雖或著作權人不詳,或在國內發行公司不詳,惟依著作權法第10條或同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國民待遇原則等規定,亦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竟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3年、94年間之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先由其在網路及夜市購得之盜版遊戲光碟作為母片後,即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臺、電腦鍵盤滑鼠1組及電腦螢幕1臺,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將之燒錄重製成光碟片(下稱盜版光碟),復於97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以「reiwingon」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中,刊登以每片新臺幣(下同)4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出價競標,嗣於98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051片、DVD空白光碟片半桶、VCD空白光碟片1桶、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臺、電腦鍵盤滑鼠1組及電腦螢幕1臺。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5張、網頁列印資料、盜版遊戲光碟及採證照片2張、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檢視報告書、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051片、DVD空白光碟片半桶、VCD空白光碟片1桶、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臺、電腦鍵盤滑鼠1組及電腦螢幕1臺。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2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詳本院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之犯罪,以意圖銷售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銷售者係以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銷售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使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及查扣之盜版光碟之數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即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賠償和解契約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共新臺幣20萬元,以勵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051片、DVD空白光碟片半桶、VCD空白光碟片1桶、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臺、電腦鍵盤滑鼠1組及電腦螢幕1臺,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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