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翊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翊承於民國108年4月2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門口,因與告訴人 朱昱銘 有金錢糾紛,竟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