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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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原告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被告 陳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3,9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8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38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民生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由同向路旁步行進入車道並穿越道路之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額葉顳葉顱內出血、兩側額葉腦損傷併失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需支出看護費用6,339,720元,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8,28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1,248,002元,經計算被告須負之3成肇事責任後,伊應得請求3,374,4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致重傷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24號、112年度偵字第523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損害為6,339,72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兩側額葉損傷、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其確有終身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需求。本院審酌勞動部函釋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等節(見桃簡卷第40頁),認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以每月2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原告為71年4月30日生(見個資卷),於本件起訴時約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簡易生命表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44.3年之平均餘命,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6,454,336元【計算方式為:23,000×280.00000000+(23,000×0.6)×(280.00000000-000.00000000)=6,454,336.130782。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4.3×12=531.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就其中6,339,720元之部分為主張,應有理由。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損害為3,908,282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等節,已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5%之損失,應屬可採。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礎,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37,600元【計算式:26,400×12×75%=237,600】。又原告為71年4月30日生,則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即111年4月4日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6年4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3,927,836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6.00000000+(237,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927,836.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僅就其中3,908,282元為主張,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損害為1,0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嚴重,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金額為11,248,002元【計算式:6,339,720+3,908,282+1,000,000=11,248,002】。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故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桃園市○○○○○○○○○○○○○○○○○○○○○○○地○○○○○○道000○○○○○○○路00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民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道路,因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沿民生路由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右向左穿越道路之原告,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至20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經該會派員實際勘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確認距離,並比對各當事人陳述、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資料後所作成,且與卷內事證經核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穿越道路,自與有過失,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3,374,400元【計算式:11,248,002×30%=3,374,400,四捨五入至整數】。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