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55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銘鉎 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與抵押權於民國94年5月2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黃銘鉎於民國83年8月20日向案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借用1,4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均如契約所載限,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黃銘鉎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朱恆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