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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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警製臨檢紀錄表係警員對被告實施臨檢過程之記載,具針對性,該臨檢場所為住宅,警方人員有12人之多,聲勢懾人,該臨檢之起因及要件不明,卷內尚乏其他資料供為適當與否之判斷,認不適合為本案之證據。至扣案物品係被告同意警方搜索而合法取得,惟其中帳單及聯絡電話單之部分,係被告自行登載之資料;現場照片10張,係對事物存在狀態之客觀呈現,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審酌各該證據既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俱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提供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營利方式為賭客若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之賭注賭博財物者,每一圈須支付200元之抽頭金予丁○○。嗣於97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丙○○、乙○○、戊○○及甲○○等4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被告則在旁主持並收取抽頭金,而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賭資2,700元、帳單2張、聯絡電話單2張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警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品為主要之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賭博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邀約一起玩,並非提供賭博場所,我們原則上打一圈抽頭200元,人數不足時,我下去玩一樣要抽頭,整個玩完後大家就把累積的抽頭金拿去買酒菜一起吃喝,我覺得這是一般家庭式的麻將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朋友借用上開房屋,並於上揭時間該房屋內有丙○○、乙○○、戊○○、甲○○4人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丙○○、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
1顆、牌尺4支、賭資2,700元等物可供佐證,固堪認定屬實。
(二)惟上開處所為一般住宅,上開4人依被告供稱均為被告之朋友,證人丙○○、乙○○均到庭證稱當日是好友一起泡茶聊天,有人提議要打麻將消遣等語,依國人確常有打麻將消遣之生活型態而言,所述並無違情。即使假藉麻將為工具,以金錢互博輸贏,只須非屬公共之場所,無經營圖利或聚集不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亦非法之所禁。是上開事證,固得證明被告在場及有人賭博財物之事實,但被告有無經營圖利或聚眾賭博之情,仍須賴其他證據以為斷。
(三)被告固於97年2月26日偵查中自白「在該處經營賭博1個月了,帳冊是賭客借錢紀錄,打一圈麻將抽頭200元,承認本案有聚眾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19-20頁),但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上情。雖被告到庭陳稱因檢察官說早點承認早點結案,方為上開供述一節,尚難認定上開自白非出於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供承經營賭博部分,依證人丙○○、乙○○到庭結證,均陳稱被告並無經營或抽頭之情。又扣案帳冊被告固陳稱係賭客借錢紀錄,但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何以借錢給賭客?」時,係答稱「有時他們尚未領工錢,等他們領錢還錢」等語,既屬工錢,自與本件賭博無關,無從據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再者,有關聚眾賭博部分,本案臨檢現場賭客4人之警詢筆錄均未經提出作為證據,證人丙○○、乙○○復到庭證述係相互邀約消遣,亦無法核實被告聚眾賭博之陳述。是被告偵查中固為上開自白,但無論圖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均乏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自不得遽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但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能補強、核實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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