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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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丙○○
乙○○甲○○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613號(下稱第一次執行程序)受理強制執行完畢,抗告人復於執行完畢後,即又占有該不動產,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9日聲請對抗告人再為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687號(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受理執行完畢,相對人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審命抗告人應負擔如裁定所附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僱工費新台幣(以下同)150,000元、貨車費、油料及耗材費4,000元及員警誤餐費2,000元,共計156,000元之執行費用,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返還土地」為敗訴,惟原審執行處97年8月1日及97年12月15日裁定,仍認伊應返還土地,應遷出土地,其扭曲執行名義及執行內容,造成違法執行及不當執行;另相對人主張執行之費用(參原裁定後附執行費用計算書),其中㈠雇工費及貨車費等部分:相對人自請搬運工,卻將搬運之物品丟棄於路旁,並無負起保管物品之責,根本不必給付任何報酬,且相對人並未提出收據以證明確有此筆款項支出;㈡員警誤餐費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警察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本即有協助之義務,故不生員警誤餐費,依執行筆錄記載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2點17分,惟實際應係12點零2分23秒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另於98年1月15日偽造收據兩張,將其中一張金額更改為2,000元,自無由抗告人負擔此費用之理;又抗告人丙○○及乙○○自87年9月間起即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於97年9月15日已將戶籍由該處遷出,對於相對人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及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未依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之
執行名義,誤認抗告人應返還土地,故應遷出土地,繼而扭曲執行名義及執行內容為遷讓房屋,造成違法執行及不當執行等語。惟查上開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被告(即抗告人)應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舊社小段177之66地號土地遷出。」,並經於97年1月22日確定。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原法院於97年2月15日核發桃院永執97年度司執英字第8613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應自坐落上開177之66地號土地遷出自動履行(參見第一次執行程序卷第15頁)。嗣於97年12月11日再核發桃永院97年司執英字第5768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須自上開177之66地號土地遷出(參見第二次執行程序卷第83及87頁),核其內容,均係依原法院96年訴字第156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名義為之,此觀該確定判決甚明,抗告人依此指摘原法院違法或不當執行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抗告人丙○○及乙○○乃為96年訴字第156號終局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自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於第二次執行程序實施前之97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抗告人乙○○曾電告原法院執行人員陳稱「標的址其等已大致遷出,且其有意願配合自動履行,惟其母甲○○仍有不服,會再考慮」等語,有原審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按(參見第二次執行程序卷第76頁),併參酌相對人所提出於實施強制執行前拍攝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之照片(參見同上卷第3、4頁),均足徵抗告人丙○○或乙○○仍有繼續占用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丙○○及乙○○自87年9月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於97年9月15日已將戶籍遷出,相對人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云云,尚無從採信為真。至於抗告人有關實體爭執之陳述,亦非執行法院所得予審究,亦無足取。
㈢惟查,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主張支付僱工費150,00
0元、貨車費、油料及耗材費4,000元,僅提出保管寄託契約書及由 殷泰興 所立收據各一紙(見原法院98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確定薄行費用額卷第3、4頁),惟未記載各項細目、如工人人數及工資額、車輛數,已無從判斷抗告人支出之上開費用是否均屬因本件強制執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參酌第一次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支出之搬運工搬運車資及搬運費部分係16,000元,此觀原法院97年事聲字第112號裁定內容亦可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屬實,則本次僱工費達150,000元,是否均屬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實有查明之必要,難僅自契約約定之金額即遽認均屬必要。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保管寄託契約書內容,係書立於97年8月14日,核與其於第一次執行程序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提出之證明文件「保管寄託契約書」相同(附原法院97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卷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則此契約書與本件執行之關連性為何?亦待究明。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㈣又查,本件員警誤餐費之收據,附於本次即第二次執行程序
卷者,係記載1,000元(參見第二次執行程序卷第125頁),與相對人聲請時所提之員警誤餐費收據記載為修正後之2,000元不同,則員警誤餐費之實際數額為若干?即有查證之需,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予裁定,亦嫌疏漏。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院審酌執行過程發生在桃園縣,兩造、搬運公司及協助警力所在亦均在桃園縣,為便於就近調查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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