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原告 何誌馥 被告 何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萬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不併算其價額。基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1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000元(計算式:177,000+400,000=57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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