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93年6月30日分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
7月9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4,921元及利息1,232元(以上合計為36,153元)迄未
清償;⑵被告另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
,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利息,如被告未
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息,然至97年7月9日止,被告仍積欠貸款本金155,
363元、利息5,479元(以上合計160,842元)未付,上開
二筆債權合計本金為190,284元、利息為6,711元(以上合
計為196,99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暨
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
力有限,祈本院依職權調解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
答辯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調解還款金額云云,惟被
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不生影響,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本院無
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96,995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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