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01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原告日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棟 訴訟代理人 賴文魁 被告 宋齡子 即許宋齡子
林金連 曾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曾文義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宋齡子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大武鄉大烏村和平5號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至被告林金連之住所地雖在基隆市○○區○○路○○巷33之5號,有該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查,惟本院送達於該址之訴訟文書經郵務機構以拆遷為由退回,顯見被告林金連已行方不明,無事實足認其於原告起訴時於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已知之共同訴訟被告曾文義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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