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佑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佑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佑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執聲字第73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6月,加計附表編號1、4、5、6、9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5月、7月、5月、7月、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槍砲及毒品等案件類型,且多數為跟毒品相關之犯罪,受刑人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兼衡其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5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故本院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可│有期徒刑3年│102年4月│本院│103年度訴│103年11│均同左│103年12││││發射子彈具│5月│間某日至10││字第559號│月27日││月23日││││殺傷力之槍││3年4月10│││││││││枝罪││日│││││││├─┼─────┼──────┼─────┼──┼─────┼────┼─────┼────┼─────┤│2│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3年3月│本院│103年度審│104年1│均同左│104年1│編號2至3│││毒品罪│,如易科罰金│間某日至同││訴字第2234│月30日││月30日│部分曾定應││││,以新臺幣1│年4月10日││號││││執行為有期││││仟元折算壹日│││││││徒刑9月。│├─┼─────┼──────┼─────┼──┼─────┼────┼─────┼────┤││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6月│103年4月│本院│103年度審│104年1│均同左│104年1││││毒品罪│,如易科罰金│8日││訴字第2234│月30日││月30日│││││,以新臺幣1│││號││││││││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3年9月│本院│103年度審│104年4│均同左│104年4││││毒品罪││23日上午7││訴字第2394│月22日││月22日││││││時 許經 警採││號│││││││││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3年9月│本院│103年度審│104年4│均同左│104年4││││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3日││訴字第2394│月22日││月22日│││││,以新臺幣1│││號││││││││元折算壹日││││││││├─┼─────┼──────┼─────┼──┼─────┼────┼─────┼────┤││6│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度審│104年6│均同左│104年6││││毒品罪││27日││訴字第308│月25日││月25日││││││││號││││││││││││││││├─┼─────┼──────┼─────┼──┼─────┼────┼─────┼────┼─────┤│7│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度審│104年6│均同左│104年6│編號7至8│││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7日││訴字第308│月25日││月25日│部分曾定應││││,以新臺幣1│││號││││執行為有期││││仟元折算壹日│││││││徒刑6月。│├─┼─────┼──────┼─────┼──┼─────┼────┼─────┼────┤││8│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103年10月│本院│104年度審│104年6│均同左│104年6││││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日││訴字第308│月25日││月25日│││││,以新臺幣1│││號││││││││仟元折算壹日││││││││├─┼─────┼──────┼─────┼──┼─────┼────┼─────┼────┼─────┤│9│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103年11月│本院│104年度審│104年5│均同左│104年5││││毒品罪││9日至翌日││訴字第347│月29日││月29日││││││之期間內某││號、104年│││││││││時││度審易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