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琴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琴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
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29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
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
會,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可責,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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