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柏源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潘柏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潘柏源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 馬弘遠蕭雅雯王泰祥黃美華吳沛璇張志國 之指述明確,且有扣案之相關證物、報案資料,及被告潘柏源之郵局資金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潘柏源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5件詐欺取財罪,並與同案被告 謝益銘 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被告潘柏源在全國各地偵審機關有甚多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嫌疑在偵審當中,若該等其他院檢偵審中之案子被認定有罪,被告潘柏源將受數罪併罰比較長期徒刑執行,益徵被告潘柏源有畏較長刑期執行而逃亡之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潘柏源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案雖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3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觀以被告潘柏源前科表,其於在全國各地偵審機關有甚多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嫌疑在偵審當中,若該等其他院檢偵審中之案子被認定有罪,被告潘柏源將受數罪併罰比較長期徒刑執行,且本案檢察官請求強制工作之宣告,則被告潘柏源在面臨刑之執行及有受強制工作宣告可能之情形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潘柏源有逃亡之虞;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被告潘柏源參與詐騙的手法單純,無論是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常見車手被查獲後執迷不悟,一再重蹈覆轍之例,是認此類犯罪型態之參與者,有較高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況被告潘柏源確於短時間內以類似手法涉犯多起詐欺犯罪之情,自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潘柏源除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之外,尚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復參諸被告潘柏源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潘柏源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被告潘柏源仍有羈押必要。
四、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潘柏源罹患癲癇乙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潘柏源有何非保外治療顯無法使之痊癒復原之情事,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諸情,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潘柏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潘柏源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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