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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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 呂看 (歿)以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505-
2、508-2地號土地與第三人 呂昆祥 連帶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既非繼承人更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無理由假處分抗告人名下財產。抗告人以自有資金向債務人呂看合法購得系爭同段320地號土地,亦未向農會借款,抗告人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相對人當初借款與債務人呂看時,應已評估過其提供之不動產始借貸,今相對人未查封呂看之上開不動產、卻轉向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實難令人心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呂看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14日邀同另一訴外人呂昆祥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期間自84年10月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按期繳付本息。嗣訴外人呂看於89年10月14日起即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積欠相對人本金290萬元暨其利息,相對人乃於91年6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11217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詎訴外人呂看於91年12月25日將原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422分之5711)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於92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訴外人 呂看嗣 於95年11月2日死亡,抗告人並已於95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6年1月10日雲院 隆家馨 決95繼字第9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各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土地登記謄本暨其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6年1月10日函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呂看於84年10月14日向其借款後,因未按期還款,經相對人於91年6月向訴外人呂看、呂昆祥2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訴外人呂看乃於同年12月間將原其所有之系爭同段32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乙節,堪信真正。
四、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呂看生前為逃避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該買賣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追討行為,而有害其債權,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撤銷,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各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等證物,釋明訴外人呂看自89年10月14日開始拒不繳納積欠相對人之借款,經相對人於91年6月間對伊取得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21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後,訴外人呂看隨即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320地號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並於92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名義,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因此減少獲償之機會,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對債務人呂看借款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系爭320地號土地予以假處分,原審審酌上情後,酌定相當金額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係有償向訴外人呂看買受系爭土地,訴外人呂看原提供之擔保品已足夠清償其債務,相對人應向其他債務人求償」云云,惟相對人未曾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至於訴外人呂看生前是否確為逃避上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此係實體上之爭執,並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275 號裁定(97.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10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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