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南市○○區○○街三段27號「大地通訊行」之店員;緣被告乙○○(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雖已預見無固定工作之 魏欽 洺(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序號之行動電話來源不明,甚有可能係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後遭侵占之贓物,竟仍自民國95年3月某日起至6月間某日為止,多次在不詳地點加以收受,並於附表所示之販售時間,持附表所示癸○○等人遭竊或遺失之行動電話,至丁○○擔任店員之「大地通訊行」,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換取金錢,累計扣留新臺幣(下同)3、4仟元,其餘款項則交予 魏欽洺 收受。而丁○○自95年3月8日乙○○第三次持魏欽洺交付之行動電話來店販售之際,即對其於短時間內多次持有數支行動電話來店出售之事產生懷疑,且在乙○○無法明確交代物品來源之情況下,已認知該批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竟仍貪圖小利,於附表所示之販售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販售價格故意加以買受。嗣經附表編號七之辛○○報案失竊物品,警方循線查獲自「大地通訊行」購得該失竊行動電話之 黃永崇 ,輾轉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癸○○、壬○○、庚○○、子○○、丑○○、甲○○、辛○○、己○○等人之證述,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三紙、被告丁○○提出之「大地通訊行」買賣行動電話之帳冊明細一份等件等為佐證。惟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中古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乙○○所出售之中古手機為贓物,且向共同被告乙○○收購手機之價格與向其他人收購之價格相比較並未偏低,伊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像乙○○這樣共拿十八支手機來
賣的客戶並不多,一般都是拿舊機來抵新機的價價,而乙○○每次都拿五支手機以上來賣,在第三次也就是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後,伊就開始懷疑他怎麼會有這麼多支手機可以拿來賣,和其他客戶的情形不同,伊就問他,他是說朋友沒有錢吃飯,所以要拿手機來賣等語;嗣檢察官再追問是否承認有故買贓物犯行時,雖供稱:「我承認,請法官斟酌我的店內經營情況,而且我行動不便,以及本件未再進一步詳加查證,請給我一個比較輕的判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自白之意義應係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及對不利於己之事實之承認或供述。本院參以被告之上開於偵查中前後供述相互勾稽,被告雖供稱「承認故買贓物之犯行」等語,惟並未就犯罪事實之時、地及如何故買贓物之犯行為詳細之供述,參其本意應僅止於懷疑共同被告乙○○之手機來源,且未進一步就共同被告乙○○所出售之中古手機之來源為進一步之詳加查證,並非自白故買贓物之犯意,是就被告丁○○之上開供述是否即可認定其已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㈡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拿到大地通訊行販
售的手機都是魏欽洺交給伊的,伊再將賣得的錢與魏欽洺平分,伊知道魏欽洺當時沒有正當職業,卻有數支手機交給伊販售,顯可預見手機的來源不明,可能係贓物,但因和他是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魏欽洺拜託伊幫忙拿去賣,他說那些手機是他去申請的,伊知道他缺錢,關於此部分涉及收受贓物罪,伊承認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五五號卷第五四、五五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丁○○是否故買贓物之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賣過很多次手機給丁○○,有拿伊之身分證給丁○○登記,也有簽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伊賣行動電話給丁○○時,沒有告訴店員丁○○該批行動電話之來源,丁○○確實不知情,因為連我都認為手機是朋友的,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稱:伊幾乎每天吃完飯後都去被告丁○○服務的大地通訊行上網打電腦,在大地通訊行見過乙○○好幾次,當時乙○○是拿中古手機去賣,伊在賣手機時,神情看起來沒什麼異樣,相當正常,而乙○○與丁○○買賣手機時,伊曾看過他們在討價還價,且乙○○都告訴丁○○欲出售的手機是朋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丙○○之證詞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詞,足認共同被告乙○○出售中古手機予被告丁○○時,確係告知該批中古手機係友人所有,且共同被告乙○○販售中古手機予被告丁○○時,其神色亦與正常販售手機之客戶無異,且共同被告乙○○每次販售手機予被告丁○○時,均提供自己真實之身分證件登記並簽署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被告丁○○亦據實登記出售者即共同被告乙○○之身分資料,此有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丁○○之立場而言,其是否能認識該批中古手機係屬贓物,亦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又被告丁○○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中古手機之價格,與被
告丁○○向他人所收購之中古手機之價格相較,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有部分之手機收購價格甚至較其向他人所收購之同型手機之價格為高,例如廠牌NOKIA2650型之手機,其向共同被告乙○○所購價格為900元,向客戶 葉松樺 、 黃梃褘 所收購之價格分別為900元、600元,再如廠牌MOTOROLA171型手機,其向共同被告乙○○所收購之價格為400元,向客戶 許居財 、 林彥宸 所收購之價格分別為460元、200元,又如廠牌NOKIA1600型之手機,其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之價格為1300元,向客戶 周純如 收購之價格則為900元,此有被告丁○○所提出之帳冊一份及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六份足以佐證,而就同型之中古手機收購價格,雖就手機外表是否有損傷、購買之年限等均會影響收購之價格,惟因手機屬科技產品,市場之汰舊換新之頻率相當高,新款手機往往推出不到半年,即已淪為舊款手機,是同型中古手機之收購價格往往代表手機之出廠年限相當接近,是其收購價格亦差距不大,因而從被告丁○○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之中古手機,並未明顯較其向其他客戶所收購之手機之價格為低之狀態,且共同被告乙○○亦未告知所出售之手機係來源有問題之手機,被告丁○○是否就共同被告乙○○所出售之手機,有故買贓物之認識,亦使本院存有相當合理之懷疑。
㈣再就證人癸○○、壬○○、庚○○、子○○、丑○○、甲○
○、辛○○、己○○等人之證述,亦僅足證明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遺失或失竊之情形,而無從為被告丁○○故買贓物之佐證。
㈤綜上所查,被告丁○○是否已「自白」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
,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中古手機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等情,均存在有上開合理之懷疑,縱認本件被告丁○○已有自白故買贓物之犯行,惟按自白不得不得為有罪之惟一證據,本件亦無其他相關之積極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丁○○係通訊行之店員,就手機之合法來源之辨識及收購手續應甚為嚴謹,卻向共同被告丁○○收購多中古手機而遽論以故買贓物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丁○○確犯有故買贓物之明確心證。
五、原審認被告丁○○向共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所示他人所失竊或遺失之中古手機,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是否已「自白」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向共同被告乙○○收購中古手機時是否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等情,既存在有上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提出就被告丁○○故買贓物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thereasonabledoubt),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即不能認定被告丁○○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逕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動電話序號│失竊或遺失時│販售時間│販售價格(│││││地││新台幣)│├──┼───┼──────┼──────┼────┼─────┤│一│癸○○│000000000000│95年2月23日│95年3月8│1300元││││977號│15時30分許,│日││││││在台南市臨安│││││││路一段97號理│││││││髮廳內失竊│││├──┼───┼──────┼──────┼────┼─────┤│二│壬○○│000000000000│95年3月上旬│同上│500元││││146號│某日,在台南│││││││路西門路一帶│││││││遺失│││├──┼───┼──────┼──────┼────┼─────┤│三│庚○○│000000000000│不詳│95年3月│1700元││││037號││27日││├──┼───┼──────┼──────┼────┼─────┤│四│子○○│000000000000│95年4月13日│95年4月│900元││││826號│17時許,在台│13日││││││南市中西區健│││││││康路一段210│││││││號住處失竊│││├──┼───┼──────┼──────┼────┼─────┤│五│丑○○│000000000000│95年4月中旬│95年4月│1000元││││198號│某日,在台南│26日││││││縣永康市復興│││││││路1巷29號工│││││││廠內失竊│││├──┼───┼──────┼──────┼────┼─────┤│六│甲○○│000000000000│95年6月16日│95年6月│1700元││││932號│12時許,在台│16日││││││南縣關廟鄉碑│││││││頭村82之3號│││││││工廠失竊│││├──┼───┼──────┼──────┼────┼─────┤│七│辛○○│000000000000│95年6月20日│95年6月│400元││││727號│16時40分許,│20日││││││在台南市中西││││○○○區○○街○○號│││││││住處失竊│││├──┼───┼──────┼──────┼────┼─────┤│八│己○○│000000000000│95年6月23日│95年6月│400元││││889號│或24日,在台│24日││││││南市北區成功│││││││路396號住處│││││││內失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