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7日下午3、4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蔡文貴 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文貴聯絡(蔡文貴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惟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台糖量販店」附近地點,以每1小包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蔡文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施用,嗣於94年9月8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旁中山堂前查獲,甲○○自94年9月8日晚上10時25分起至同日晚上11時25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4年9月2日、4日下午某時,在「台糖量販店」向「 安仔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綽號「安仔」之男子即是蔡文貴等語;復於94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偵查庭就前開蔡文貴販賣毒品案件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向該署檢察官亦證稱:曾向蔡文貴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次等語。嗣於95年
5月16日本院法官依蔡文貴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甲○○至本院第7法庭,就同一案件作證,詎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確曾向蔡文貴購買毒品,竟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承審法官前,訛證稱:未曾向蔡文貴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核)本件證人 黃成國黃天明 就蔡文貴所涉上開案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蔡文貴所使用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4年
9月1日至94年9月14日之雙向通聯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就蔡文貴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94年9月8日、94年11月28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曾向蔡文貴購買海洛因施用,嗣於95年5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時,為前揭內容相反證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提解至本院出庭作證過程中,因與蔡文貴同車,蔡文貴向伊說「不能咬我,否則會對你不利」等語,是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前揭時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94年度偵字第20780號偵查卷宗第120至1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1至35頁、第53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必有1次係屬虛偽陳述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究係何次證述為不實乙節,證人即同向蔡文貴購買毒品之黃成國就蔡文貴所涉上開案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綽號『安仔』之男子0000000000行動電話,大約今日(8)18時許,約定高雄市○○區○○路旁中山堂前交易海洛因毒品,購買價錢為新台幣1,000元。」、「我每次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
1小包;我於94年8月中旬至94年9月4、5日左右,每次購買毒品時間大約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附近全家超商前購買海洛因,我先將錢交給『安仔』之後,再由他親手將1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該蔡文貴就是綽號『安仔』之男子,就是他賣海洛因毒品給我之人。」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黃成國為警查獲一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2人均指認蔡文貴就是販賣毒品之「安仔」,此情亦據證人黃天明就蔡文貴之上開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780號偵查卷宗第7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那支被告手機一直在響,然後我們同事 朱白雄 就將被告的手機拿起來接聽,對方就問說是否是『安仔』,說要購買毒品,因為電話是同事朱白雄接的,所以我不知道詳細的內容,但知道那通電話是打來要購買毒品的,接著我們同事就要對方在左營中山堂等,我們會拿毒品過去,第一個在中山堂查獲的是黃成國,那時大約是下午6時許,我們將黃成國帶回警局後,甲○○也打上開手機進來,同事朱白雄又拿起來接聽,又約甲○○在中山堂見面交毒品,也是我出去將甲○○帶回警局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117至12
2頁)。此外並有蔡文貴所使用之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14日之雙向通聯資料1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見94年度偵字第20
780號偵查卷宗第14至8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92至106頁)在卷可佐,暨毒品海洛因7.4公克(已銷燬)、夾鏈袋2包(已銷燬)、香煙盒1盒、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扣案可稽,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94年9月1日、
7日左右,我男友 蔡宗榮 以我所有的行動電話與蔡文貴聯絡,聯絡的目的是要買毒品,我有交買毒品的1千元給蔡宗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綜上,足徵被告就蔡文貴上開案件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曾向蔡文貴購買毒品等語當確有其事,嗣於95年5月16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所為證詞,應屬虛偽陳述無訛。又被告所為之該等虛偽證述,係得作為蔡文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直接證據,對於蔡文貴是否會遭認定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
㈡被告固另辯以:伊於提解至本院出庭作證過程中,因與蔡文
貴同車,遭到蔡文貴恫嚇,方為前開證述,伊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中就其於蔡文貴上開案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言是否屬實乙節,亦辯稱:「(問:為何檢察官訊問時也講說你有向蔡文貴買毒品?)答:我沒有這樣說過,我當時剛開腦,所以神智不清。因為我之前被進去關,有同學跟我講要照我之前講的,不然會對我不利。」(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告就其所為前後證詞何者為真乙節,均藉詞推稱其所為證述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為,惟參酌前揭事證,其事後卸責之動機已昭然若揭;又縱使其所為前開遭蔡文貴恫嚇之辯詞為真,然被告於95年5月16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出庭時,法官已當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被告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該次之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112頁),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女子,自無再諉稱對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意義不明瞭之理,被告面對蔡文貴之恫嚇,竟不思以合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明知身為證人倘為虛偽之證述,可能遭受偽證罪刑責之處罰,竟仍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自不得事後再以此為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仍無從解免其本件偽證罪之刑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又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宣告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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