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南縣○○鄉○○○○道341公里處之加油站前,由西向東起駛進入該線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之外側快車道駛來,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撞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左側肩部擦傷、右側膝蓋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揭地點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地點不是在加油站旁發生的,而是距離加油站50公尺的地點發生。當時我的車子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正欲向左進入內側快車道,還沒有轉向前,告訴人騎機車違規高速行駛內側快車道,自己來撞到我的車子,不是我撞他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行車起步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而有駕駛疏失,並提出:
①被告之自白。
②告訴人丙○○之指訴。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幀。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⑤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五、本院審酌: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完油後,進入台1線北向南車道
行駛,很久以後,才發生車禍;我要去台糖量販店,所以才會打左轉方向燈,打算進入內側快車道;肇事後我車子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由加油站開出來,打方向燈,通過機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駛中,打方向燈準備進入內側快車道時,發生轟然巨響」、「丙○○騎重機車,『佔用汽車路權』,在內側快車道,以時速70公里以上飆車蛇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跨越白色標線」等語(見偵卷第4至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車禍地點不是在加油站發生的,發生地點距離加油站已有50公尺遠」、「我從加油站開車至外側快車道,並未撞及機車,而在外側快車道正常行駛中,丙○○騎機車,由內側快車道,越線撞擊我的汽車」、「我正當準備轉入內側快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汽車還停在外側快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核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肇事當時我坐在被告車上,我們離開加油站後,往右轉進入台一線,我們要去台糖,後來就發生車禍」、「我們不是在肇事的交岔路口要左轉,是要到下一個路口才左轉,肇事路口沒有辦法到台糖」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依此足認本件肇事地點,已距被告起駛之加油站有一段不算短之距離,其車輛跨越機車道後,已於外側快車道上直行,於肇事交岔路口處,正欲打左轉方向燈,行駛至內側快車道前,與後方告訴人高速行駛而來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㈡本件肇事地點距離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臺1線341公里處之加油
站已有數10公尺之遙,此有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及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可稽。足認上揭被告辯稱其肇事前已自該加油站駛出,進入臺1線省道南向外側快車道向前直線行駛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乙節,並非虛構,依此難認被告有何起駛中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
㈢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告車輛停放於台1線
省道外側快車道上,左前車頭處有撞擊後之凹陷痕跡;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告訴人左前車頭0.8公尺處,此有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13頁)可稽,由此可知被告車輛停放處,即為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而2車之撞擊「點」則在於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處。又被告車輛肇事後,車身停放之方向與台1線省道南向車道方向平行,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25、29頁),依此足認肇事前被告車輛係於外側快車道向前直行之狀態,而非由機車道起駛至外側快車道之狀態中,亦即被告車輛係在直行之情形下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者。再被告車輛於撞擊後前車輪呈左轉之態樣,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車輛之車身仍呈與道路平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此亦足認被告辯稱其肇事前正要打方向燈向左行駛至內側快車道,尚未轉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乙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小客車即無所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
㈣2車肇事後,被告車輛後方並無煞車痕或滑痕,此有肇事現
場圖之紀錄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不快。又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其車輛之左前車頭葉子板凹陷,左前輪破裂,車頭保險桿塑膠護蓋向前脫出,前車牌掉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而告訴人機車則車頭護蓋破裂掉落,機車右側自車頭起至後方塑膠蓋板均有刮擦痕跡,告訴人機車撞擊後向左前方即東南方向彈出0.8公尺後,倒地滑行約20.1公尺,此亦有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3、26至28頁),足認告訴人機車肇事前行駛於被告小客車後方,撞擊前之車速甚快。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駛來,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且衝撞之力道甚大,因此其機車之右側撞擊小客車之車頭後,始能將被告小客車之保險桿塑膠護蓋撞擊後向前方脫落,並於撞擊後機車彈出0.8公尺始倒地,倒地後尚能往前方滑行20餘公尺。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肇事時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前行駛於上揭車道告訴人之前方,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前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見警卷第14、15頁),竟疏未注意,於高速超越被告小客車時,未注意保持2車之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顯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小客車於台1線省道外側快車道上正常向前方行駛,遭受自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撞擊,即難認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駕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完全
係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此告訴人本件肇事所受之傷害,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㈦至公訴人所提之上揭證據,其中:
①被告之自白部分:被告自始至終均僅承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肇事撞擊,並未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故無法為被告有駕駛過失之證明。
②告訴人丙○○之指訴部分: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不
知道車禍當時該路口各行向號誌如何」(見警卷第8頁)、「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子。我是被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前我不知道我行駛在何車道上」、「我不知道這次車禍致我所騎之機車何處受損」等語(以上均見警卷第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任何疏失,反足以證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疏失。另告訴人經本院改列為證人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①「我車禍當時,騎乘於機車道」、②「我前面沒有車,被告從後面撞到我」、③「被告切入外車道時,我有閃避,但仍剛好碰上被告車輛」、④「被告車輛佔用我的路權」云云,然查:①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車禍發生當時,我不知道行駛在何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為何於本院審理中反而知道其係行駛在機車道上?其證言之真實性,已足以令人起疑。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與內側快車道分隔線向南方延伸之延長線上,此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並非行駛於機車道上;②被告之車速遠較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慢,已如前述,如被告車輛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如何能撞擊車速較快之告訴人機車?足認告訴人辯稱被告小客車從後方撞擊其機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③被告既稱肇事前未曾看見被告小客車(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其如何得知是被告車輛切入外車道撞擊其機車?其機車又如何閃避被告之小客車?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④告訴人既稱被告車輛佔用其路權云云,則肇事當時被告之車輛理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行駛才對,然被告卻又稱被告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前後互相矛盾,亦難令人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之證言應係為陷被告入罪,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③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部分:
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肇事當時車輛甫自加油站駛出,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5年10月1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警卷第18頁),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採鑑定之見解。
④台南市立醫院95年8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部分:僅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有過失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此被害人所受之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難認為有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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