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九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第二點中關於「陸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陸輝營造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名稱為陸輝營造有限公司及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起訴狀、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判決所載即明,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主文及理由第二點將被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誤載為「陸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顯然錯誤,於裁定結果、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