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照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本案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多有重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道路上飲酒後,竟對告訴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皇佑 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前胸多處擦傷、右、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順利執行之國家法益,抑且危害公務員之身體安全,事後復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誠值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36號被告黃照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照禎前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31日、5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於100年7月29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對面道路上飲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警員陳皇佑行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狀上前維護安全,勸導黃照禎前往他處飲酒,黃照禎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掐住陳皇佑頸部或腳踢陳皇佑前胸等處,以強暴手段妨害陳皇佑執行公務,並致陳皇佑受有左臉擦傷約2.0×2.0公分、頸、前胸多處擦傷、右、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皇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照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㈣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㈤告訴人製作職務報告及上揭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佐證被告實施妨害公務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