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0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第13行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放玻璃球內」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用鋁箔紙包起來之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4頁背面),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許書強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102年1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年內完成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等戒癮治療,及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187號再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等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附命緩起訴」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且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是本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