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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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7號原告 吳玉梅
吳玉鳳 周作謙 周新城 被告三重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經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6日、103年4月9日、103年5月8日以其等為被繼承人 宋惠琴 之繼承人,持遺產分割協議等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先後以102年5月10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578號補正通知書、103年4月1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331號補正通知書、103年5月16日新北重地補字00043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原告均未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以102年5月28日重登駁字第000139號駁回通知書、103年5月5日重登駁字第000091號駁回通知書、103年6月4日重登駁字第0001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告之請求,並於駁回通知書教示原告不服駁回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救濟方式等情,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71號卷第52、57、60、62、77、78頁,下稱本院補字卷)。又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表明係請求判命被告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足認原告係因與被告即行政機關間關於不動產登記之公法事項涉訟,故就此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公法上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