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承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承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程序債權表業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其中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函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收受債權表之送達證書、本院103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等附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執行卷宗及103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聲明異議(消債)可稽,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業達新臺幣(下同)15,823,915元,業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5條規定,本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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