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桓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桓澤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明知法治國家絕不允許暴力行為,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卓桓澤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桓澤與 吳梵棣 因雙方女性友人之衝突而引發糾紛,卓桓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4日23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吳梵棣,致吳梵棣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梵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桓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梵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經證人游壹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范孟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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