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聲請人 劉麗惠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償還所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92,431元,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鈞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247元及低收入補助每月5,200元。惟聲請人自102年5月起即遭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強制執行扣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迄今,聲請人103年5月份薪資實領僅7,424元,依新北市103年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支出約12,000元多左右,聲請人之收入顯已無法負擔支出費用,確實使聲請人之基本生計有無法維持之虞,為求聲請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之同時,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鈞院惠予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無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殊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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