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宏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442號被告蔡昌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9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某時,見 江穗君 將其所有之米黃色網格鐵門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處對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門後旋即離去。嗣因江穗君發現上開鐵門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穗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監視器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