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15.01公克,驗餘淨重14.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茲予更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二字,茲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立案偵查,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100年度毒聲字第914號),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1年1月2日釋放出所,從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須再送觀察勒戒,故由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書、簽呈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紅色圓形藥錠
1包(淨重15.01公克,取樣0.2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4.7
5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98092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詳10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卷第6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