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壽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為:「黃嘉壽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356號判決判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監。(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第5行「1126病房」應更正為「仁愛醫院1126號病房」;及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起「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時,在病床上休息之 朱志鴻 突然發現黃嘉壽在病床旁,手握現金,又察覺櫃子被打開,櫃內現金短少,始查悉上情,並報警查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惟在病床上休息之朱志鴻突然發現黃嘉壽在病床旁,手握紙鈔,又察覺櫃子被打開,櫃內皮包內現金短少,始查悉上情。黃嘉壽旋即當場遭查獲,即將紙鈔歸還予朱志鴻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嘉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83年度臺上字第3221號、82年度臺非字第4號、79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入醫院病房內竊盜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固非無見,惟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志鴻於警詢時證述:案發時伊躺在病床上,睜開眼睛,看到被告站在伊床邊,手上拿著鈔票,伊又發現伊放錢包的櫃子有被打開一半,故將錢包打開來看,發現裡面的鈔票1300元不見了,伊就要被告將手中的紙鈔還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頁)。由上可知,被告甫將告訴人錢包內之紙鈔自錢包內拿出,旋即遭告訴人發現,斯時被告既未將紙鈔放入自己口袋內,亦尚未離開該病房,即將紙鈔歸還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將紙鈔完全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侵入醫院病房竊取財物,佐以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行為屬未遂、所竊取財物僅新臺幣1,300元及已悉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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