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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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4月2日將裁定正本,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送達,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裁定書正本乙節,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46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在途期間2日後,其抗告期間應於96年
4月9日(乃星期一,非週末或其他例假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卷附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上之收狀日期可憑。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意旨,抗告人之抗告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