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光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被告陳翊晴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王慧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第15726號、第15750號、第1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光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陳翊晴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葉建光與陳翊晴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等竟各單獨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葉建光與陳翊晴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1、於民國100年6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39分許, 廖宜良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葉建光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翊晴,廖宜良欲購買海洛因,且將至其等在臺中市○○區○○路149之1號住處附近交易,而推由陳翊晴出面交易。
旋於100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由陳翊晴在其與葉建光上址住處附近之某寺廟門口,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9日16時57分許、16時59分許, 王薪順 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葉建光隨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翊晴,王薪順欲購買海洛因,而推由陳翊晴出面交易。嗣於100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海洛因及陳翊晴是否已抵達交易地點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29日17時38分許後某時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3、 裴建國 係葉建光之親戚,葉建光於下述二、(一)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免費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施用,惟因葉建光於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時,告知裴建國之後拿取海洛因時,必須支付現金。嗣於100年7月2日10時5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月2日10時35分許,裴建國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後於100年7月2日10時35分許後之某時許,由陳翊晴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裴建國,裴建國依葉建光要求,交付現金500元予陳翊晴,以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4、於100年7月3日7時23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要求陳翊晴出面交易後。於100年7月3日7時24分許、7時42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7月3日7時52分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5、於100年7月4日12時53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要求陳翊晴出面交易後。於100年7月4日13時23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翊晴是否已前往交易地點後。旋於100年7月4日13時30分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6、於100年7月9日15時45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告知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後。於100年7月9日15時47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海洛因事宜,並要葉建光催促陳翊晴儘快出面交易後。復於100年7月9日16時6分許,王薪順再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陳翊晴是否已外出交易。旋於100年7月9日16時6分許後之某分許,由陳翊晴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二)葉建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販賣海洛因予廖宜良部分
(1)於100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5月20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3日12時47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3日12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販賣海洛因予王薪順部分
(1)於100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12時4分許,王薪順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5月27日12時4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5月28日13時49分許、14時31分許及14時33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5月28日14時3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5月29日15時17分許、15時32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
旋於100年5月29日15時3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4)於100年5月30日15時44分許、16時10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5月30日16時10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5)於100年6月2日14時11分許、14時48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2日14時48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6)於100年6月3日21時31分許、21時52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3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新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萬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1萬元,而銀貨兩訖。
(7)於100年6月24日15時18分許、19時1分許、19時31分許、19時56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6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某停車場,由葉建光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8)於100年6月28日15時1分許、15時58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8日16時許至17時許之間,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葉建光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3、販賣海洛因予 洪家凱 部分
(1)於100年6月17日19時44分許,因洪家凱欲向葉建光購買海洛因,遂請女友 鄭湘芸 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並約定至葉建光上址住處交易後。嗣於100年6月17日20時1分許,鄭湘芸再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與洪家凱已抵達上址交易地點,旋由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內,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0日10時13分許、21時46分許,洪家凱以鄭湘芸所有,當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0日21時46分後之某時許,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葉建光上址住處內,由葉建光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三)陳翊晴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1、販賣海洛因予洪家凱部分
(1)於10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洪家凱以鄭湘芸所有,當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1日19時許,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內,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6月27日12時8分許,洪家凱以鄭湘芸所有,當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6月27日12時40許,洪家凱偕同鄭湘芸一同到達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內,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洪家凱,並向洪家凱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販賣海洛因予廖宜良部分
(1)於100年7月2日17時42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月2日17時42分許後之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100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廖宜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100年7月4日12時25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嶺東科技大學附近,由陳翊晴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廖宜良,並向廖宜良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3、於100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18時42分、18時54分許,王薪順分別以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公用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旋於100年7月11日18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鵬三村,由陳翊晴將價格為5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薪順,並向王薪順收取現金5000元,而銀貨兩訖。
二、葉建光與陳翊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其等竟各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葉建光之親戚裴建國施用:
(一)葉建光轉讓海洛因部分
1、於100年6月15日9時41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旋即前往葉建光之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即於100年6月15日10時1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2、於100年6月19日7時4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19日12時29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月19日12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3、於100年6月20日14時3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20日15時4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月20日15時4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4、於100年6月30日9時32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葉建光在上址住處後,並告知稍後會至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30日10時9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當時由葉建光接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葉建光上址住處。葉建光旋於100年6月30日10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葉建光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陳翊晴轉讓海洛因部分
1、於10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稍後會至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後。嗣於100年6月21日19時31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上址住處。陳翊晴旋於100年6月21日19時3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2、於100年6月27日8時50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陳翊晴已抵達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門口。陳翊晴旋於100年6月27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3、於100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裴建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稍後會至陳翊晴與葉建光上址住處。嗣於10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裴建國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已抵達上址住處。陳翊晴旋於100年6月27日18時42分許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無證據認陳翊晴轉讓予裴建國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上開一、(三)3所述陳翊晴販賣海洛因予王薪順,銀貨兩訖完成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陳翊晴,並自王薪順身上扣得陳翊晴已販賣交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94公克,空包裝袋重0.26公克,扣於王薪順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建光與陳翊晴之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
5、9、1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嗣於100年7月12日某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間內,拘提查獲葉建光,且經葉建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相關),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洪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翊晴於檢察官偵查時改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雖未經被告葉建光、陳翊晴,於偵查程序為詰問,而被告陳翊晴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未經被告葉建光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詰問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各自聲請傳喚詰問共同被告陳翊晴或葉建光,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皆答稱沒有,被告葉建光、陳翊晴既已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且無傳喚詰問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其等詰問權之行使。是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陳翊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9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50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2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0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519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20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62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79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6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中士 黃誌強 予以補正簽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27001號函及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7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18813號卷(下稱警卷1)第106頁】,執行搜索查扣,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徵得被告葉建光同意執行搜索(見警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翊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與被告葉建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1、(1)至(2)、2、(1)至(2)、3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3所示之單獨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葉建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與被告陳翊晴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1、(1)至(2)、2、(1)至(8)、3、(1)至(2)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4所示之單獨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經證人廖宜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嗣後如何由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出面販賣海洛因,及向其收取現金,或與被告葉建光聯絡洽購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陳翊晴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等節綦詳。證人王薪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之事宜,嗣後如何由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出面販賣海洛因,及向其收取現金,或如何與被告葉建光及被告陳翊晴聯絡洽購海洛因,並再向其中另1人確認交易海洛因及是否已前往交易地點等事宜後,由被告陳翊晴前往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等節在卷。證人裴建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因被告葉建光為其親舅舅之兒子,2人為親戚,故其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告知要至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上址住處,之後在上址住處,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即會免費轉讓一點點海洛因予其施用,迄至被告葉建光於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時,表示因每次均免費讓其取得海洛因,以後要向其收錢,故於100年7月2日即依葉建光先前所言,交付陳翊晴現金500元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陳翊晴交付海洛因,並向其收取500元等情明確。證人鄭湘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因其男友洪家凱要購買海洛因,如何由洪家凱或由其與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其如何偕同洪家凱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購買海洛因,且洪家凱均有交付現金購買海洛因等節在卷。證人洪家凱於偵查中證述如何由其女友鄭湘芸或由其與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如何偕同鄭湘芸前往交易地點,向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購買海洛因,且均有交付金錢等情明確。
(二)復有證人王薪順、裴建國、鄭湘芸指認被告葉建光、陳翊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0頁、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卷第266頁至第267頁)。
另有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與上開證人廖宜良、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裴建國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裴建國於赴被告葉建光、陳翊晴上址住處免費取得海洛因前,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告以將前往上址住處,同時確認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有在上址住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建光於接獲證人廖宜良、王薪順洽購海洛因事宜之來電後,轉知被告陳翊晴,推由被告陳翊晴前往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74頁)。另證人廖宜良、王薪順、裴建國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結呈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651頁、第653頁、第659頁至第665頁),益證其等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需求。而衡以證人廖宜良、王薪順、裴建國、鄭湘芸及洪家凱,與被告葉建光、陳翊晴之間,均無仇恨怨隙,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被告葉建光、陳翊晴為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犯行之必要。另衡之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與上開證人廖宜良、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裴建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廖宜良、王薪順、鄭湘芸及洪家凱、裴建國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葉建光、陳翊晴聯絡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之真實性。
(三)且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3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19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50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4月22日10時起至100年5月20日10時止)、100年聲監續字第519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5月20日10時起至100年6月17日10時止)、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627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7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100年聲監字第794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6月16日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10時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警卷1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0頁至第162頁)。
(四)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41包(含包裝袋41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0公克)扣案可佐,該扣案之41包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01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669頁)。另證人王薪順於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示之時間、地點,甫向被告陳翊晴購得之海洛因,經警查扣送驗後,亦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0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5726號卷第667頁)。復有被告葉建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供其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上開證人或被告陳翊晴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被告陳翊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9、11所示與上開證人或被告葉建光聯繫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可佐。
(五)綜上,足認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各自單獨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至明。
(六)查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葉建光與被告陳翊晴共同所為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宜良、王薪順及裴建國、被告葉建光單獨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宜良、王薪順、洪家凱,被告陳翊晴單獨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家凱、廖宜良、王薪順等犯行,雖無從察知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宜良、王薪順及裴建國,且分別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宜良、洪家凱及王薪順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均係親自或於共同販賣海洛因時,推由被告陳翊晴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亦均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予上開購毒之證人等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就其等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各次單獨販賣海洛因時,皆應係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共同販賣海洛因、各自單獨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葉建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一、(二)1、(1)至(2)、2、(1)至(8)、
3、(1)至(2)所示之1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葉建光就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陳翊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一、(三)1、(1)至(2)、2、(1)至(2)、3所示之1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翊晴就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葉建光或陳翊晴各次單獨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裴建國之數量均僅有一點點,業據證人 裴建證 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卷第206頁至第208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被告葉建光、陳翊晴之認定,認為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各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裴建國之數量,均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無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而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各次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41包,係被告葉建光所有,且係其販賣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葉建光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葉建光最後一次即犯罪事實欄
一、(一)6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葉建光此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被告陳翊晴共同為之,是依共犯責任原則,被告陳翊晴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6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葉建光上開所犯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陳翊晴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犯行,互在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毒品交易之聯絡、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各次犯行皆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而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偵查中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翊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
一、(三)1、(1)至(2)、2、(1)至(2)、3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二)1至3所示之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被告葉建光雖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檢察官訊問、100年8月16日及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葉建光於100年7月12日,檢察官就其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4所示之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且對於證人廖宜良向其購買海洛因部分,供承廖宜良確實有跟其買過約3次海洛因,其只記得100年6月22日有賣海洛因給廖宜良,其他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5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葉建光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
1、(1)至(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宜良之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故被告葉建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1、(1)至(2)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一)1至4所示之4次轉讓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至被告葉建光除就上述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所為各次犯行在偵查中並未坦白承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建光於100年7月12日遭員警查獲後,固曾向檢警機關供稱 葉天煌 為其毒品來源,且葉天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惟檢警機關於本案對被告葉建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陳翊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認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之毒品來源為向葉天煌購得,且於偵查本案期間,即向本院聲請就葉天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本院核准在案等情,業據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 陳明 在卷,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13號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100年7月7日10時起至100年8月5日10時止),是早在被告葉建光於100年7月12日遭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檢警機關已對葉天煌販賣毒品犯嫌進行追查,自難認被告葉建光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廖宜良、裴建國、王薪順等人,被告葉建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1)至(2)、2、(1)至(8)、3、(1)至(2)所示之1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廖宜良、王薪順及洪家凱,被告陳翊晴就犯罪事實欄一、(三)1、(1)至(2)、2、(1)至(2)、3所示之5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亦僅廖宜良、王薪順及洪家凱,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被告陳翊晴就其所為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被告葉建光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1、(1)至(2)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雖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惟此乃其等或因自白犯行所獲得之寬典,非能因此認為其等此部分犯行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原可如大多數小盤販毒者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犯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如何能起鼓勵自白作用。是本院認被告葉建光、陳翊晴就其等上開各次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被告葉建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二)1、(1)至(2)所示之3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陳翊晴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1至6、(三)1、(1)至(2)、2、(1)至(2)、3所示共11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者,依法各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均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各自單獨販賣海洛因,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其等亦知悉海洛因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仍轉讓海洛因予裴建國,其等行為實不足取,另被告葉建光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判決、83年度台覆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葉建光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更應嚴加非難。併斟酌被告葉建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翊晴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葉建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翊晴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含包裝袋
41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葉建光所有,供其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1個,其本身雖非毒品,惟該海洛因之外包裝41個因均有海洛殘留,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顯與海洛因不可析離,亦應認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1包(含包裝袋41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4.47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30公克),應於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6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1包,係被告葉建光所有,且係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葉建光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葉建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
一、(二)1、(1)至(2)、2、(1)至(8)、3、(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亦為被告 陳翊靖 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上開所述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7800元,係被告葉建光所有,且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錢,亦據被告葉建光陳明在卷,則依被告葉建光販賣時間先後推算,此款項應屬如犯罪事實欄一、(一)6【5000元】,一、(一)5【5000元】,一、(一)4【5000元】,一、(一)3【500元】、一、(一)2【1萬元】、一、(二)2、(8)【該次販賣毒品所得5000,應有2300元扣案】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建光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其中被告葉建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2至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與被告陳翊晴共同為之,亦應於被告陳翊晴所為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葉建光及陳翊晴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至6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既均已扣案,即無庸贅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而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於其等該次所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葉建光單獨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1)至(2)、2、(1)至(8)、3、(1)至(2)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於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被告葉建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5000元,其中2300元已為扣案,故僅2700元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2300元部分不再贅為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而被告陳翊晴單獨所為犯罪事實欄
一、(三)1、(1)至(2)、2、(1)至(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亦應於其所為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葉建光所有,業據被告葉建光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陳翊晴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2、4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1)至(8)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建光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於被告陳翊晴與被告葉建光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2、4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廠牌Nokia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葉建光所有,已據被告葉建光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陳翊晴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1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
(1)至(2)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建光上開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翊晴與被告葉建光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廠牌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翊晴所有,業據被告陳翊晴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葉建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至6犯行所用之物,及供其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三)1、(1)至(2)、一、(三)2、(1)至(2)、一、(三)3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被告陳翊晴前揭各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於被告葉建光與被告陳翊晴共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3至6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廠牌Phone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葉建光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3、(1)至(2)犯行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係被告陳翊晴所有,非屬被告葉建光所有,自不得於被告葉建光單獨所為前開2次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插置該門號SIM卡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廠牌uNIC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翊晴所有,業據被告陳翊晴供承在卷,且係供其與被告葉建光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陳翊晴與葉建光上開各次共同所為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各次單獨為上開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裴建國時,固分別有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所插置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證人裴建國聯絡,惟此僅係證人裴建國聯繫告知被告2人,將至被告2人上址住處,尚難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係被告葉建光與陳翊晴為轉讓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固係被告陳翊晴所有,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其單獨或與被告葉建光共同所為本案犯行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附表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固係被告葉建光所有,惟並非其單獨或與被告陳翊晴共同為販賣海洛因所得,業據被告葉建光陳明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葉建光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1│海洛因肆拾壹包(含包裝袋肆拾壹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柒公克,空包裝袋總重拾│││貳點叁零公克)│├──┼────────────────────┤│2│夾鏈袋壹包│├──┼────────────────────┤│3│現金2萬7800元│├──┼────────────────────┤│4│廠牌Phone行動電話壹支│├──┼────────────────────┤│5│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Phone行動電話內)│├──┼────────────────────┤│6│廠牌TVMOBILE行動電話壹支│├──┼────────────────────┤│7│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TVMOBILE行動電話內)│├──┼────────────────────┤│8│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TVMOBILE行動電話內)│├──┼────────────────────┤│9│廠牌uNIC行動電話壹支│├──┼────────────────────┤│10│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uNIC行動電話內)│├──┼────────────────────┤│1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uNIC行動電話內)│└──┴────────────────────┘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2│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插置│││於廠牌Nokia行動電話內)│├──┼────────────────────┤│4│現金2萬40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1│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翊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翊││││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2│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3│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4│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5│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6│刑拾伍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1、(1)│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1、(2)│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1)│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2)│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3)│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4)│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5)│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6)│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5│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7)│伍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6│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2、(8)│伍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17│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3、(1)│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8│如犯罪事實欄一│葉建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二)3、(2)│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19│如犯罪事實欄二│葉建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一)1│月。│├──┼───────┼─────────────────┤│20│如犯罪事實欄二│葉建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一)2│月。│├──┼───────┼─────────────────┤│21│如犯罪事實欄二│葉建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一)3│月。│├──┼───────┼─────────────────┤│22│如犯罪事實欄二│葉建光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一)4│月。│└──┴───────┴─────────────────┘附表四: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1│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建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建││││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2│刑捌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3│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4│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5│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5│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6│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一)6│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7│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1、(1)│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8│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1、(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2、(1)│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2、(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1│如犯罪事實欄一│陳翊晴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三)3│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2│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翊晴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1│月。│├──┼───────┼─────────────────┤│13│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翊晴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2│月。│├──┼───────┼─────────────────┤│14│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翊晴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二)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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