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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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如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吳如玲所犯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壹只,經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沒收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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