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至
107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520元及其中
139,342元自107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證據如起訴
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另立名目約定
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帳務管理費用200元,殊非公
允,此部分應不得請求。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139,342元│15%│自民國107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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