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九號案被告 陳桂霖 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