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洋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三號被告王定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捌點伍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壹包(淨重捌點伍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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