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七號被告甲○○業經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淨重壹點貳貳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貳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