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揚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之某日以「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貸與款項與 王培玲 (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王培玲實際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地(建號為中和區台貿段151號、土地地號為中和區台貿段75號,下稱本案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林政揚於000年0月間欲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 費翔 (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 翁子堯 有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並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節後,林政揚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復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購買人為翁子堯之妻 徐顥芳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林政揚即以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屋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賣方林政揚,而本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
林政揚明知已於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與翁子堯(登記名義人為徐顥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向原住在本案房地內之王培玲佯稱只需要支付租金即可繼續居住,並與王培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費翔之名義(得費翔授權簽名),將本案房屋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林政揚則繼續向王培玲收取租金,林政揚即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二、案經徐顥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政揚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至1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證人費翔,由證人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日為109年4月10日,雙方必需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屋交付證人翁子堯,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證人王培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屋繼續出租予證人王培玲,讓證人王培玲及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費翔對接,費翔牽翁子堯出來買本案房地,這房子伊也是用很低的價格賣給翁子堯,相對地也希望翁子堯能夠配合伊,費翔也同意,後來翁子堯反應本案房地問題很多的時候,伊也承諾將錢退給翁子堯,房子不賣了,翁子堯也同意了,最後是翁子堯要求跟伊從新擬一份契約,中間伊將本案房地出租給王培玲的事情費翔也知道,而翁子堯還積欠伊38萬的尾款要從王培玲的房租裡面扣,所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竊佔翁子堯的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證人費翔,由證人費翔
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日為109年4月10日,雙方必需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屋交付證人翁子堯,後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證人王培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屋繼續出租予證人王培玲,讓證人王培玲及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等情,有瑞紳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和區台貿段151建號、中和區台貿段246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和區台貿段75建號)、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費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有 接受被告之信託
並出售本案房地,在出售之前伊知道被告有將本案房地出租給王培玲,且翁子堯夫妻也知道這件事情,伊有跟被告確認翁子堯有同意給被告一段緩衝期,延展多久時間伊忘記了,讓被告去處理租屋的事情,不過這都是翁子堯跟被告間協商的,被告保證一定會解決,本案房地出售後伊有聽被告說房子有繼續出租給王培玲,而109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並不是伊跟王培玲簽的,後續都是被告跟王培玲協調的,而搬遷承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被告得到伊授權,用伊名義跟王培玲簽的,事後翁子堯也有拜託伊,請伊催促被告,希望被告快一點處理,伊都有轉達,伊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去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下稱調偵卷一,第31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續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98至105頁),由是可知,本案房地於出售與證人翁子堯後,均由被告親自處理本案房地之出租事宜,所謂「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承諾書」亦為被告與證人王培玲所簽,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業已出售與證人翁子堯後,仍持續出租給證人王培玲等情明確。
㈢證人翁子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伊說本案房地有出租,所以要有向伊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定會處理好,叫伊不要管太多,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伊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伊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金給伊,房貸係伊在繳納,伊也沒有跟被告說好要讓王培玲繼續住,本案房地係伊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也沒有將房子交付給伊,伊一直催促費翔,伊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伊也沒有同意所謂的「搬遷承諾書」,伊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賣給伊了,伊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係依自己要使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伊看得,伊不同意,向費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伊,之後就沒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一份新契約,伊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調偵卷一第11頁;調偵續緝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另證人王培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9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伊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當時的約定係伊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告跟伊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去,被告有向伊表示已經「喬好了」,伊才簽租賃契約,被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伊繼續住,伊向被告支付房租,付到去大安區公所調解的時候(111年1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9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等在卷(見調偵續卷第45至5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確實有將本案房地出租給證人王培玲,並持續向證人王培玲收取租金,該租金並未交付給證人翁子堯,而證人翁子堯自始均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房地等情,至為明確。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該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又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業經出售與證人翁子堯,並非其所有,亦未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即無本案房地之任何法律上權源,仍貪圖收取租金,即擅將本案房地出租供證人王培玲使用,等同於以己力支配本案房地交付承租人佔用、使用,足見被告就此已符合繼續性、排他性之要件,其顯已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至明,被告前揭空言泛稱承諾退款給證人翁子堯云云,則與前開證人所證顯有不符,亦不符交易常規,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
見本院卷第154至179頁),素行非佳,而於審酌被告之罪責時,被告擅自出租本案房地外,應先視被告之完整行為脈絡,不宜片段割裂,被告於107年12月3日以民間常見之「買賣附買回」之方式,貸與款項與王培玲後,自案外人 施昱邦 (時為本案房地之出名人,借名人為證人王培玲)處取得本案房地,被告再與王培玲約定於簽定協議書後(107年12月6日)之一年後內,王培玲必須以862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期間本案房地之房貸仍由王培玲所支付,此外尚需支付租金與被告,被告卻仍於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與告訴人徐顥芳(翁子堯之妻),更為牟一己私利,不僅未將本案房地點交與告訴人,而竊佔本案房地,未經許可擅自出租與王培玲繼續使用,被告先前開趁王培玲因經濟困難,急需覓得出名人而以取巧之方式,付出極低之成本獲取本案房地,再將之出售後持續出租,以接近「買空賣空」之方式持續獲利,先後強取豪奪證人王培玲、翁子堯之財產,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危害證人王培玲、翁子堯之權益甚鉅,其藉此付出微小之成本即獲得巨額不法利益,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竊佔之時間、竊佔範圍、造成翁子堯損害(潛在損害為王培玲),以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先前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雖已婚但喪偶,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前揭量刑因素,認已無從由最低刑度量處,故從中度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王培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收取之本案房地租金金額為每月2萬2,000元,支付房租期間由109年4月5日至111年1月14日(共計22期),亦即被告共計收取了48萬4,000元之租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