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鄭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 律師
鄭天晴 律師 鄭家明 被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種植、批發馬鈴薯,自民國106年1月起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冷藏庫(下稱系爭冷藏庫)存放馬鈴薯,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攝氏1至4度之環境供原告儲存馬鈴薯,並應使循環扇正常運作、系爭冷藏庫牆面應定期清除黴菌、系爭冷藏庫木地板、氣密門與天花板擋水片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須盡速修補,租金以冷藏農作物之件數計算,每件為24公斤,110年間每件租金為每件45元,111年起調漲為每件50元。然自110年3月起,被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包含:㈠於110年3月起至111年間,因冷熱交換管損壞,造成編號51、52、53、55、56、58、59、60、61、62、77號冷藏庫溫度過高,致馬鈴薯腐爛滋生黴菌,而使110年間有29430件受損,111年間有14321件受損。㈡110年間起編號51、52、53、59、61號冷藏庫之氣密門受損日益嚴重,致冷藏庫溫度升高,迄至111年間均未修繕,使110年間有13209件受損,111年間有7157件受損。㈢111年間因擋水片破損,導致編號2、3、5、8、9號冷藏庫冷凝水滴下,造成冷藏庫潮濕,馬鈴薯低溫凍傷及發霉,致有4755件受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僅得就損傷之馬鈴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拍賣,毀損之馬鈴薯甚至毫無價值,致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共受有2,097,6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藏庫除出租予原告儲存馬鈴薯外,尚出租予他人儲存紅蘿蔔、水梨等其他農作物,非專為儲存馬鈴薯而設,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維持攝氏1至4度之儲存環境予原告使用。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始終保持系爭冷藏庫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確實發揮冷藏功能相關機器設備,亦能維持溫度穩定,並無冷熱交換管、擋水片損壞之情,原告雖反應過溫度過高,被告巡視系爭冷藏庫後,發現溫度均維持適於冷藏之溫度,若有溫度升高情形,應係原告理貨、出貨,頻繁出入系爭冷藏庫所致,與設備無關。又編號51、52冷藏庫雖有氣密門破損情形,然此破損並非嚴重,未使溫度升高,原告亦從未因氣密門破損向被告反應系爭冷藏庫溫度過高之情形,顯然無礙冷藏庫之冷藏功能。再原告將馬鈴薯儲存於系爭冷藏庫之走廊乃原告央求被告,被告始應允,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復積水區域被告均提供棧板以隔離積水,原告之馬鈴薯紙箱遇潮毀損,應係原告行為所致。另依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貨物耗損部分必詳實紀錄統計數量以利後續採取相關措施,然原告稱損壞之馬鈴薯即丟棄未另行秤重,明顯違反商業判斷;而生鮮蔬果本即會因運送、儲存、販售而有自然耗損,難認原告馬鈴薯毀損與被告有關。末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發生於特定期間之特定冷藏庫,然原告竟以租賃期間全部冷藏數量計算其損害,顯不合理,又顯就各項損害有重複計算之情,且原告憑以計算其損失之出貨量與儲存於系爭冷藏庫之數量相同,顯見原告馬鈴薯均可出售而全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20、46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冷藏倉庫,兩造約定租金以冷藏農作物
之件數計算,每件為24公斤,110年間每件租金為45元,111年起每件為50元。
⒉原告冷藏於被告冷藏庫之馬鈴薯數量及放置冷藏庫編號如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⒊系爭冷藏庫編號51、52冷藏庫確實有氣密門破損之狀況,如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照片所示。
⒋系爭冷藏庫編號2、3、5、8、9冷藏庫在111年7月2日時溫度在0.5至1度。
⒌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LINE對話記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右
側為原告(原告部分含原告、原告之子),左側為被告。㈡本件爭點:⒈兩造有無約定冷藏庫之溫度須維持於攝氏1至4度間?⒉原告主張被告冷熱交換管損壞、氣密門破損導致冷藏溫度升
高,有無理由?損壞之馬鈴薯數量為何?⒊兩造有無約定應將無法及時入庫之馬鈴薯移至陰暗處?如有
,被告有無違反約定?因此損壞之馬鈴薯數量為何?⒋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
致原告110年存放之29,430件、111年存放之15,482件馬鈴薯損壞,請求被告給付2,097,69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未提供維持於攝氏1至4度
之冷藏庫予原告儲存馬鈴薯,並因擋水片破損致原告馬鈴薯受潮腐爛,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提供維持於攝氏1至4度之冷藏庫予原告儲存馬鈴薯: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儲存溫度約定為攝氏1至4度,然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1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這禮拜溫度還在3度-5.5度之間,分裝好的,放進去大約也3-5天就有芽出來了,溫度可以再調整嗎?」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嗣於同年8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最近幾天溫度51號5度、59號2.5度、60號3度、61號4度、62號3度,8月分了,溫度能再降1度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對於冷藏庫溫度在2至4度間仍表示不滿,而請求被告再調降溫度,且對話中未曾指摘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顯見兩造並未就原告馬鈴薯之儲存溫度為明確之約定,而係由原告依現場儲存狀況要求被告隨時調整。又系爭冷藏庫除出租予原告儲存馬鈴薯外,被告另出租予他人儲存梨、紅蘿蔔、蕃薯等情,有被告租賃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而依本院於網路上查得之蔬果冷藏之寒害與管理文章顯示,蕃薯避免寒害之最低安全溫度為攝氏15度,其餘蔬菜、水果因種類不同,儲存之最低安全溫度自2至15度不等,而馬鈴薯於攝氏1度儲存5個月亦會受寒害(本院卷二第83頁),系爭冷藏庫並非專為儲存馬鈴薯而設置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保持於上開資料所示溫度區間之冷藏庫供承租人儲存蔬菜、水果,即屬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原告迄未能主張兩造就儲存溫度明確約定為攝氏1至4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冷熱交換管損壞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馬鈴薯腐爛長蛆照片、電
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冷熱交換管及高溫照片、原告與「五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305頁、第307頁、第405至419頁、第421至423頁)等為證,然原告雖曾以LINE向被告反應於100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5日編號77冷藏庫溫度達15至16度、編號56冷藏庫溫度降不下來、編號58冷藏庫最低約5度、溫度再3至5.5度間,於111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反應編號2冷藏庫0度太冷,請求調至2度、編號2、3、5、8、9冷藏庫約0.5至1度、編號57冷藏庫12度等情(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惟被告均僅回覆會再確認或調整,並未均肯定溫度確實有過高之情況,且各該照片所示溫度係針對溫度計近拍,無法窺見背景,無從知悉是自何處量得溫度,亦無從確認該等溫度計是否合於法規並得正常使用,實難僅憑各該照片即認前揭冷藏庫內溫度如照片所示;又電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雖顯示系爭冷藏庫部分冷藏庫之溫度在-0.9至9.7度間,然並無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各溫度所在冷藏庫編號可資參照,難認係原告主張之前揭期間、在前揭冷藏庫所發生之情事;且兩造間之LINE對話並未提及冷熱交換管壞之問題,是無法僅憑冷熱交換管外觀照片及溫度升高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19頁),遽認冷熱交換管損壞,因而導致溫度上升之情形;再原告與「五哥」之LINE對話紀錄固曾及110年間有熱交換管損壞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但並無明確說明是何處之熱交換管損壞,且損壞期間為何,亦乏「五哥」之真實身分可供查核,難認係指系爭冷藏庫之情事,而縱使「五哥」確係證人 張明湖 ,然其關於冷熱交換管損壞部分之證言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難予採信(詳後述),是即使系爭冷藏庫於前揭期間有溫度變化,亦難認係因冷熱交換管損害所致;再系爭冷藏庫並非專供冷藏馬鈴薯之用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冷藏庫溫度亦合於前開資料所示保持各項蔬菜水果不受寒害之溫度區間,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冷藏庫有未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因溫度過高致馬鈴薯發芽(本院卷一第63頁、第67頁),未曾提及馬鈴薯有因此腐爛、長蛆之情事,而原告已當庭表示不主張馬鈴薯發芽部分之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461頁),而原告所提馬鈴薯腐爛、長蛆之照片(本院卷一第69頁)乃近距離針對馬鈴薯拍攝,未攝得所在處所,難認此與系爭冷藏庫有關。是系爭冷藏庫縱有溫度高於攝氏4度之問題,亦難認有因此造成馬鈴薯腐爛、長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冷藏庫冷熱交換管壞,致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有腐爛、長蛆因而毀損等節,難認可採。
⑵前受雇於被告負責系爭冷藏庫貨品出、入庫工作之證人張明
湖固證稱:109或110年之3月中旬曾有冷熱交換管損壞之情事,至同年4月底才修復,導致全部冷藏庫在當年4月初時溫度約攝氏15至16度,損壞前冷藏庫溫度約攝氏2至6度,因冷藏庫一條管子通全部,冷藏庫設定溫度均相同,至多僅有1至2度之差異,冷熱交換管損壞期間原告有反應其儲存貨品出問題,同年4月初有叫被告趕快修理,但被告不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92至511頁),然同受雇於被告負責系爭冷藏庫貨品出、入庫工作之 呂嘉虔 到庭證稱:工作期間曾依被告指示修過鐵管類的東西,因孔很小,要敲,但不清楚是否為冷熱交換管,其未曾接獲原告反應相關設備損壞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522頁),則是否確有冷熱交換管損壞之問題,即屬有疑,而張明湖自承其因薪資與被告曾有爭議(本院卷一第511頁),其證言恐有所偏頗,且其雖證稱冷熱交換管有損壞情事,然詢問其發現之原因,其僅稱係因溫度上升而發現,然以溫度上升原因甚多,經本院以如何確認係因冷熱交換管損壞所致等情質之,張明湖即沉默不答(本院卷一第509頁),又其證述冷熱交換管損壞之期間與原告主張期間未盡相符,而其證稱系爭冷藏庫溫度均相同乙節,又與原告所提出之電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所事情況不合,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係個別指出冷藏庫編號請求被告調低溫度之情觀之,顯見系爭冷藏庫係可個別調整溫度,益徵張明湖此部分證言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難以逕採,況張明湖證稱原告事後表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有馬鈴薯發芽之情事(本院卷一第504至511頁),亦無腐爛、長蛆之情,是不足以張明湖之證言遽認系爭冷藏庫有冷熱交換管損壞致溫度上升,使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有腐爛、長蛆損壞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氣密門破損部分:
系爭冷藏庫編號51、52、53、59、61冷藏庫確實有氣密門破損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頁、第399頁),並有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427至429頁),惟自照片以觀,上開破損甚小,是否確會使溫度上升高達數度,顯有疑問;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談及因冷藏庫氣密門破損致溫度上升而使原告之馬鈴薯毀損之情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⒋擋水片損壞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分別向被告反應編號2冷藏庫溫度0度太冷、編號2、3、5、8、9冷藏庫溫度太冷,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然未曾提及有擋水片損壞之情事,是縱有溫度偏低之情況,難認係擋水片破損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冷藏庫影片截圖固顯示天花板有破損、地面棧板潮濕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而證人呂嘉虔證稱:本院卷一第431頁111年10月11日影像所示為編號2冷藏庫擋水片壞掉,但編號3、5、8、9擋水片是否損壞其不清楚,如果其發現此類情況會跟被告說,若有材料其會馬上修理,其等每年都會進行維修等語(本院卷一第519至521頁),是縱編號2冷藏庫有擋水片破損導致滴水潮濕之狀況,然依上開照片以觀,編號2冷藏庫內並無儲存馬鈴薯,難認原告儲存之馬鈴薯因而受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再原告雖提出馬鈴薯外箱潮濕、破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惟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地點,亦無從僅憑馬鈴薯外箱有潮濕、破損,遽認係因冷藏庫擋水片破損、滴水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舉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助理研究員 薛道原 所做之
豐原冷藏庫馬鈴薯儲藏期病害診斷報告為據,主張因系爭冷藏庫冷熱交換器損壞、氣密門破損、擋水片毀損導致儲存環境溫差過大,使馬鈴薯組織壞死、發霉云云。然證人薛道原證稱:該報告為伊所製作,是鄭家明(即原告之子)請伊去做病蟲害診斷服務,伊初步幫鄭家明進行農作物病害的了解,提供一些初步改善的方向,一般不會有書面報告,因為鄭家明希望伊提供紙本的資訊,伊就現場馬鈴薯的一些狀況,針對樣本上面真菌發生的部分進行診斷並且提供了改善的方向,但並未同意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當時鄭家明有帶伊至現場察看,伊不記得地址,當時查看冷凍櫃1至2處,報告所示照片係伊在現場冷凍櫃拍攝之照片,伊查看了3箱以上的馬鈴薯,並抽取現場發霉的馬鈴薯帶回研究所鑑檢,伊並無紀錄此等有病蟲害馬鈴薯之數量及所在位置,報告中所指現場有溫度不穩定的狀況,伊並無現場檢測,是由鄭家明所告知,另報告中所述馬鈴薯之薯球及部分牆壁有發霉的情形係伊親眼所見,但伊無法判斷誰是因誰是果等語(本院卷一第480至491頁),足見薛道原雖曾實地前往豐原某處冷藏櫃查看馬鈴薯狀況並作成該份報告,然其所前往之處所是否為系爭冷藏庫,已屬有疑;又薛道原並未就查看之冷藏庫、放置發霉、有病蟲害馬鈴薯之位置、數量等進行記載,亦難認報告中所指之馬鈴薯係放置在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冷藏庫中;再薛道原現場並未量測溫度,僅據鄭家明片面陳述而記錄該儲存空間有溫度變化過大之狀況,已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該份報告雖足以供鄭家明作為改善馬鈴薯儲存情況參考,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冷藏庫有因冷熱交換器損壞、氣密門破損、擋水片毀損導致儲存環境溫差過大、溫度過低、遇水潮濕,而使馬鈴薯組織壞死、發霉或產生病蟲害之損壞情形。
⒍至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冷藏庫應保持之狀態,明白約定為
應使循環扇正常運作、冷藏庫牆面應定期清除黴菌、冷藏庫木地板、氣密門與天花板擋水片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須盡速修補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薛道原亦證稱:無法辨別馬鈴薯及牆壁之黴菌誰是因、誰是果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情事。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暫放於走廊未移入冷藏庫冰存云云,然證人張明湖、呂嘉虔均證稱:渠等係依原告之指示將馬鈴薯入庫或出庫等語(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第512至513頁),參以被告於原告租金資料上明確記載放走廊件數為1197件(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將馬鈴薯放置於走廊,乃係經兩造合意,而非由被告片面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事。況系爭冷藏庫走廊部分地面雖有積水,然被告有提供棧板供原告儲存馬鈴薯(本院卷一第55頁),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此依積水情事已久,並非短期內可解決(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使其存放之馬鈴薯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亦難採信。
⒎末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間共儲存33,392、19,049
件(分別為801,408公斤、457,176公斤,總計1,258,584公斤),因被告前後長達1年以上時間,提供前開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儲存之馬鈴薯於110年、111年分別完全損壞74,444公斤、100,728公斤,分別達百分之9及22,則被告若果有如此長期之違約行為,且致原告所儲存之馬鈴薯有如此高之損壞率,應積極蒐證後向被告索賠,並盡速另尋適合儲存馬鈴薯之空間,斷無繼續使用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徒增損失之可能,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相關舉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馬鈴薯發芽外,並無任何原告指摘被告違約或導致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有其他毀損情事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於薛道原或客觀第三人在場時會同被告針對儲藏環境不佳之情事加以確認,亦未將毀損之馬鈴薯以拍照、錄影等方式,詳細記錄發生日期、數量,作為索賠依據向被告索賠,均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本院卷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冷藏庫現場勘查,然原告所主張之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乃發生在110至111年間,縱使本院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有各該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