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孫克傳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上訴人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竹尾哲哉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王瀞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竹尾哲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勞簡上卷95、10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勞簡上卷91-93、97、99-101、10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並於112年3月8日退休,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4.5(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68條約定,加給2.5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028,325元,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內含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金額78,126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因而短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再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退休時,給付期限即已確定應於同年4月6日屆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自該日之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有關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係保障勞工能有足夠休息時間,藉以調養身心,使家庭與工作間取得平衡,並非鼓勵勞工不休假用以換取工資,是當勞工未安排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時,本會領取當日勞務之對價即工資,因而雇主於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所發給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金錢,是用以補償勞工因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給付性質上應不具備工資之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工資意義迥然不同。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故上訴人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簡上卷77-78頁):㈠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88年10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8日申請退休。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退新制,舊制年資為5年9個月,
舊制退休金基數,加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68條規定加給2.5月平均工資後,總基數為14.5。
㈢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8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028,325元,
另於同年月31日給付上訴人274,856元(含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
㈣被上訴人未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平均工資金額為208,850元。
㈤倘若將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為221,871元,則與被上訴人已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差額為188,80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除補充如下外,不再贅述:
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
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獎勵性質,勞工若因為不行使休假權利因而取得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僅係將恩惠、獎勵性質之假期以金錢形式予以轉換,並未更易其恩惠、獎勵性質。
⒉如勞工未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而出勤,則其核屬正常工時內提
供勞務,雇主仍應給付工資,而該勞務之對價則已反映於雇主所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上,若仍認雇主另發放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於勞務對價,實質上將構成對勞工之雙重給付。⒊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⒋揆諸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有休
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申言之,特別休假乃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⒌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6號民事
判決所稱「雇主就勞工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發給之工資,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惟細繹該判決理由,僅單純從勞基法第38條中之「雇主應發給工資」、「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等「字樣以觀」(本院勞簡上卷23-24頁),即該判決僅從該條文義解釋而為認定,論述過程與本院前揭說明之立論基礎並不相同,而為本院所不採,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109年3月16日公告
內容:「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固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應併入工資範疇計算,惟此公告係針對勞退新制之月提繳工資如何計算其級距之說明,並非完全係就舊制退休金所表示之見解,況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否為工資、是否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之釋示、見解,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78,126元部分,除核屬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所得外,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不得計入計算上訴人退休前平均工資,則上訴人主張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8,126元列入上訴人核算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舊制退休金差額188,804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8條第4項及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80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游璧庄
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