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第17639號、第17842號、第17885號、第39134號、第799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榮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萊爾富超商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張素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 陳玲淑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陳建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許郁如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周張 美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北地檢偵查後移送併辦; 黃建龍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陳姵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吳家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163、165、185、187、15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偵緝199卷第41至4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販賣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會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第1
7639號、第17842號、第17885號、第39134號、第7996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04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已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有前揭移送併辦情形,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貪圖報酬,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然其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處,且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原審關於沒收部分既無違誤,與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違誤之處並無不可分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並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粘鑫、王聖涵、黃偉、詹益昌、鄒茂瑜、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
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證據資料1張素珍(告訴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陳卓穎 」、「 梁欣怡 」與張素珍聯繫,對其佯稱:可以下載寶來普泰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素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9分許,以其配偶 陳中 和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張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51327卷第4至5頁反面、偵2038卷第16至18頁反面)。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寶來普泰APP畫面、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等件(新北地檢偵51327卷第10至38頁反面;偵2038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2至52頁)。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偵51327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偵2038卷第12至15頁反面)。2 蘇玲華 (被害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64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詩涵 - 正華 」、「匯豐中華- 林家豪 」與蘇玲華聯繫,對其佯稱:可以在匯豐中華網頁平台上交易買賣股票,獲利可以達到翻倍云云,致蘇玲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蘇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16464卷第18至19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檢偵16464卷第20、23頁)。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偵16464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3陳玲淑(告訴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39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欣怡」與陳玲淑聯繫,對其佯稱:寶來普泰APP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玲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陳玲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17639卷第5至7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檢偵17639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偵17639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4陳建志(告訴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85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雯雯 」與陳建志聯繫,並引誘陳建志加入「Toptxn 拓璞 」群組,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群組向陳建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陳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17885卷第35至36頁)。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籤通知書及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檢偵17885卷第73、81頁、第83至129頁)。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新北地檢偵17885卷第11至25頁)。5許郁如(告訴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134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_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向許郁如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郁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5萬5,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許郁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39134卷第5頁正反面)。2.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檢偵39134卷第20至21頁)。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地偵39134卷第17頁第至19頁反面)。6黃建龍(告訴人;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04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向黃建龍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聚匯」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77萬2,39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黃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地檢偵45804卷第54至57頁)。2.LINE對話記錄(臺中地檢偵45804卷第60至64頁)。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偵45804卷第71頁)。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臺中地檢偵45804卷第104至120頁)。7陳姵安(告訴人;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69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語桐 」向陳姵安佯稱:可下載「拓璞」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40萬3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陳姵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地檢偵17669卷第4至5頁反面)。2.陳姵安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新竹地檢偵17669卷第14至16頁)。3.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偵17669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8 周張美女 (告訴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62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 陳靜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張美女佯稱:可下載「凱耀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張美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1.周張美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地檢偵79962卷第15至16頁)。2.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地檢偵79962卷第9至14頁)。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北檢偵79962卷第17頁)。4.LINE對話記錄(新北地檢偵79962卷第19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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