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4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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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4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360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原係聲請人基於職業論理,響應衛生署,研擬利用食物纖維抑制對結腸癌、直腸癌之防治,由於此係不溶於水,並藉由其所產生之生理、物理現象而具有抑制作用,而其中之胚芽纖維具有清晦美顏之功效。另國科會倡導致改善國民營養,乃研製此項具備食物六大要素之「穀粉」,藉其食後所產生之生物物理作用,對食用者,健康大有助益,且衛生署葯檢局,承署長交辦,聲請人依照規定交規費,迄今,未蒙發給檢驗成績書,擱置七年之久,剝奪眾多國人之健康與生命,有違凟職,懇請依憲法第24條裁定相對人國家賠償法賠償及民事賠償以彌補郵電、交通費用等語。核其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理由,惟聲請人就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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