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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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淑真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高淑真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真與 韋金好 係鄰居,因不滿韋金好回收資源發出噪音影響其休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村里0鄰○○000號其住處2樓陽台,接續持水桶 朝適 在住處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場所聊天之韋金好潑灑污水2次,致韋金好之頭髮、全身衣物均遭淋濕,引發旁人側目而形象受損,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韋金好,足以貶損韋金好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韋金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淑真之供述,
(二)告訴人韋金好之指訴,
(三)證人 何智惠 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