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林德昇 律師即 鍾李萍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被繼承人鍾李萍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指必要乃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李萍遺留動產部分,現全數存放在第三人 紀永嘉 所有房屋內,但如繼續存放在第三人紀永嘉所有房屋,妨礙第三人紀永嘉使用收益該房屋,依被繼承人遺囑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須至民國105年1月25日才能確定並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動產部分多屬生活用品、屬人性或個人專屬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另尋地點支付租金存放更無經濟上效益,且有寄託費用高於寄託物價值之虞,而有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之狀況,為免被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必要之浪費,本件確實有變賣動產遺產之必要,宜選擇公告後變價拍賣之方式保存現金作為將來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之用始為允當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22日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第三人紀永嘉遂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聲請人嗣於104年1月24日將本院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民法第1179條第1項固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同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然則民法第1181條亦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甚明。是聲請人既於104年1月24日將本院上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期間為該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皆可為之,則目前尚處於繼承人可承認繼承之時間內,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尚不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自無聲請變賣遺產之餘地。另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動產,皆非易於變質、腐壞或受政策影響而有價值重大貶損之物品,亦不符為保存遺產,而有為變賣之必要處置之情事,茍第三人紀永嘉不同意被繼承人遺物繼續存放於其所有房屋內,聲請人應可另覓地點存放。況且聲請人聲請變賣之遺產中,尚有具紀念價值之物,倘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承認繼承,本應將該具情感追思性質之遺產交付繼承人,使繼承人得藉由此紀念物品追思亡者,此具紀念意義之物品一經變賣,即無從回復,亦不宜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予以變賣,又聲請人聲請變賣之物品體積不大,如需承租地點存放,花費亦不致過高,由被繼承人遺囑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足以支付存放其遺物之費用,此為較屬妥適之保存方式。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