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煒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煒鑫(下稱被告)已於警詢坦承所有犯行,且知此次犯行重大,深具悔意,並配合檢警偵辦,全無隱匿,確定已無串供之嫌,又被告有固定居所,並需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幼子,絕無逃亡之念頭,請鈞院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間,賜准被告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茲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108年6月20日起應予羈押;又前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業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理由均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08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所處刑度非
輕,本案既尚未經本院宣判,慮及人性趨避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較高度之逃亡可能性。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應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再查,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尚待執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函洽執行,亦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准予借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5日中檢達量108執助1360、1361字第1089074358號函及本院覆函附卷為憑,益認本件具保之聲請,無從准許。至聲請意旨另所謂無滅證、串證之虞云云,與本院所執之羈押理由或必要性與否無關,無從解為判斷准許具保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或使本院認為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