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佾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佾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佾瑞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李佾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10.20至105.04.17│105.05.15至105.05.22│105.07.01至105.08.2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891號│3533、3534號│3533、3534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08.28│107.11.07│107.11.07│├─┼──────┼───────────┼───────────┼───────────┤│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04.10(撤回上訴)│107.11.07(不得上訴)│107.11.07(不得上訴)│├─┴──────┼───────────┼───────────┴───────────┤│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7年度執他字第1106號(附表編號2至3經│││23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